教職工公派出國(境)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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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工公派出國(境)管理規定 

校人字〔2010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校師資隊伍建設,規範教職工公派出國(境)的管理,提高公派出國(境)留學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适用于教職工公派出國(境)三個月以上(含)者。

 

第二章  公派出國(境)形式

第三條  根據派出單位及經費來源的不同,公派出國(境)分為國家公派和單位公派。

第四條  國家公派出國(境)是指由國家留學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留學基金委”)提供資金資助,統一由國家選派赴國(境)外執行訪問進修、合作研究、學術交流等任務的出國(境)。資助期限、資助内容、資助标準、專業及國别等内容以國家留學基金委批複文件為準。

第五條  單位公派出國(境)為以下兩種形式:

(一)由有關部委、地方政府、企事業單位或學校提供資金資助,學校根據教學科研等工作需要選派,赴國(境)外執行訪問進修、合作研究、學術交流等任務的出國(境)。資助期限、資助内容、資助标準、專業及國别等内容以選派單位文件為準。

(二)教職工個人對外聯系取得資助,并經學校審批納入學校計劃,赴國(境)外執行訪問進修、合作研究、學術交流等任務的出國(境)。資助期限、資助内容、資助标準、專業及國别等内容以國(境)外單位正式邀請信和正式資助證明等材料要求為準。

 

第三章  申請條件

第六條  熱愛社會主義祖國,維護國家和學校的整體利益,熱愛教育事業,遵守外事紀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承諾學成後按期回校工作。

第七條  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發展潛力,在所從事的專業領域内有較深入的研究并取得一定成果,且确有出國(境)留學深造的必要性。

第八條  申請國家公派出國(境)的人員,須符合國家留學基金資助項目選拔簡章的要求;申請由有關部委、地方政府、企事業單位或學校資助的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須符合有關選派單位的申報條件。

第九條  申請人外語水平須達到相應的标準。

申請國家公派和由學校資助的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須達到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出國留學外語條件;申請由有關部委、地方政府或企事業單位資助的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須達到有關選派單位要求的外語條件。

第十條  曾經享受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出國(境)留學的人員,回國後須在本校工作滿5年以上方可再次申請;曾經享受由有關部委、地方政府、企事業單位或學校資助的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回國後一般須在本校工作滿3年以上或符合有關選派單位規定的年限要求方可再次申請。

 

第四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家公派出國(境)的申請與審批程序按照國家留學基金委的選拔簡章及有關規定執行。獲得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出國(境)的人員,經學校審批同意後按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的有關規定辦理派出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公派出國(境)采取個人申請、基層單位審核和推薦、學校審批、簽約派出、違約賠償的辦法和程序。申請單位公派出國(境)的人員,須填寫《南京航空航天大學教職工公派出國(境)申請表》并備齊外方邀請函、資助證明等有關材料,提前13個月報學校審批,經學校審批同意後方可辦理出國(境)手續。

第十三條  經審批同意派出的各類出國(境)人員在出國(境)前須與學校簽訂《教職工公派出國留學協議書》,并在出國(境)前12周内到人事處辦理離校手續。護照及簽證手續由申請人自行辦理。

 

第五章  公派出國(境)期間的管理

第十四條  公派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留學期間,應主動與學校保持聯系,定期向所在單位彙報學習、進修情況。

第十五條  公派出國(境)人員不得擅自改變經國家留學基金委、有關部委、地方政府、企事業單位或學校批準的留學國别、留學單位、留學身份及留學計劃等,并在批準的出國(境)期限内完成有關選派單位規定的出國(境)留學任務。

第十六條  出國(境)人員的延期管理

(一)國家留學基金委受理國家公派出國(境)人員的延期申請。

(二)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原則上不準延長在外停留期限。确因工作需要及其它原因需延長在外期限者,應提前3個月(出國36個月者應提前1個月)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研究同意後,由申請人或申請人委托保證人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内與學校續簽出國協議,方可延長在外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且最多隻能延期一次。

 

第六章  經費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公派和由有關部委、地方政府、企事業單位或學校資助的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國外生活費和往返國際旅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通過個人聯系取得外方資助的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國外生活費和往返國際旅費由本人自理。

第十八條  公派出國(境)人員,出國(境)期限在三個月(含)以上者,自離校之日起學校停發其工資和校内崗位津貼。待按期回校報到後,學校恢複其工資和校内崗位津貼。

公派出國(境)人員延期期間的工資和校内崗位津貼停發。公派出國(境)期限内的工齡連續計算。

國家公派和由有關部委、地方政府或學校資助的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在其按期回校報到後一次性補發原定出國(境)期限内的國家基本工資(即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通過個人聯系取得外方資助的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不補發工資和校内崗位津貼。

第十九條  國家公派和由有關部委、地方政府、或學校資助的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辦理護照、簽證費用及國(境)内交通(往返登機城市一次)、住宿(登機城市一天)費用在其回校工作并完成回國總結後按規定給予報銷;通過個人聯系取得外方資助的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的上述費用自理。

第二十條  國家公派出國(境)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交存保證金。單位公派出國(境)人員出國(境)前應向學校交存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為:出國(境)期限三個月以上(含)至六個月(含)者交存保證金一萬五仟元;出國(境)期限六個月以上(不含)者交存保證金三萬元。出國(境)人員按期(含經學校批準延期的期限)回校工作,學校歸還其全部保證金及其利息。

第二十一條  公派人員出國(境)前的體檢費、公證費、郵電費以及出國(境)期間的醫療費等自理。

 

第七章  違約處理

第二十二條  應屬于本規定管理範圍但未按照第四章要求辦結審批程序的出國(境)人員,學校視其為單方解除聘用合同,自基層單位呈報人事處當月起,聘用合同終止且學校保留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未按照本規定第五章第十六條要求辦結延期審批手續而自行延長出國(境)期限者,按如下辦法處理:

(一)對因特殊原因,未在規定的日期内回國,逾期不超過一個月(含)者,學校不按違約行為追究責任;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不含)三個月以内(含)者,約定出國(境)期限内發工資的,學校不補發工資;

(三)逾期三個月以上(不含)六個月以内(含)者,本人或保證人承擔全部違約責任,應償還學校所提供的全部留學費用,并繳納違約金三萬元;

(四)逾期六個月以上(不含)者,學校視其為單方解除聘用合同,學校保留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公派出國(境)人員回校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成約定的回校服務期,出國(境)人員或保證人應償還學校所提供的留學費用和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  對逾期未歸且未了結經濟關系的公派出國(境)人員,在未了結經濟關系前,學校不給出具任何證明材料。

 

第八章  回國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派出國(境)人員須在回國後一周内到基層單位和學校人事處報到并提供護照、留學回國人員證明等相關證件。同時,填寫《南京航空航天大學留學人員回國總結》,經基層單位領導審核并簽署意見後遞交人事處。

第二十七條  公派出國(境)人員按期回校并辦理完報到手續後,可以按出國前簽訂的協議結算出國(境)期間的相關費用,提取保證金。

 

第九章  外事紀律

第二十八條  公派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工作生活中應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尊重當地的宗教和民族習慣。自覺維護國家和學校的利益,不做有損國格人格的事情,不參與法輪功等非法組織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公派出國(境)人員在訪問進修、合作研究、學術交流等活動及個人對外交往中應注意保守國家秘密和學校科技秘密,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學校知識産權。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凡屬超出本管理規定的特殊情況需報分管人事和外事工作的校領導批準。

第三十一條  學校原有文件規定如有與本規定不一緻的,以本規定準。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31日起施行,由人事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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